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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袁兴春,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兴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袁兴春来到本市福田区**路**店二楼电梯口摆放共享按摩椅处,见被害人史某某躺在共享按摩椅上熟睡,在其身体与按摩椅扶手之间放有一部VIVO手机在充电,遂上前将上述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袁兴春在本市福田区**路的肯**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袁兴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涉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民警冯某某、桂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兴春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兴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春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兴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兴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袁兴春的犯罪情节、犯罪次数、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兴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妍茜

                                               检察官助理 张春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袁兴春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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