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26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人谢某某(已判决)到本市白云区京溪梅花园地铁B出口附近,盗得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两轮电动车1辆。
同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人谢某某再次到上址,盗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两轮电动车1辆。
同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本市白云区**街**创意园对出的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上,盗得工地内的脚手架铁管3根,在逃跑时被治保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铁管共计价值人民币7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铁管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官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赃物铁管3根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4、《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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