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福县**乡**村**屯**号。2011年9月19日因盗窃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140元。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在灵川县**镇**市场旁巷子内,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袁某某将车开回自己住处并将该车五组电瓶取出留以自用,当日晚上将车架子以100元人民币卖给收废旧的熊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3505元人民币。案发后民警已将扣押的五组电瓶发还被害人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仲达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