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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巷**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013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2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至东台市溱东镇、姜堰区溱潼镇、兴化市戴南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手机、现金等,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至东台市溱东镇开庄村与兴化市戴南镇交界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泰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20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至东台市溱东镇草舍村七组朱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处一楼玄关上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3.2020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金湖大酒店项目部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坐垫储物箱内现金人民币2520元。

4.2020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至东台市溱东镇开一村力达不锈钢厂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厂内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5.202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至兴化市戴南镇帅垛村别墅区,窃得被害人钮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的泰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春林、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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