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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房间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魏某某放在手提箱内的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后以人民币595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立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2.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房间内,趁无人之际,窃得魏某某放在手提箱内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后以人民币5135元的价格销售给郭立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被告人袁某某盗窃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1085元。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等;

2.证人钱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树海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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