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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袁某某,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暂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建龙(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并更改该手机登录的支付宝账号支付密码后,从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账号窃得人民币1149.3元。

2.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使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买单过程中获取该手机登录的微信支付密码后,从被害人李某某微信账号窃得人民币9510.2元。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过浩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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