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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袁某某,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2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袁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小区**号地块工地,采用吊车吊等手段窃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此处的PC瓷砖342平方米,经价格认定,被盗瓷砖价值人民币41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某某已退出盗窃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瓷砖(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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