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现住睢宁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无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仝某某(另案处理)至睢宁县**镇,将**公司二楼工作室的64个内存条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2元。
2.201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仝某某至睢宁县**镇,将**公司二楼工作室的60块固态硬盘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6元。
3.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与仝某某至睢宁县**镇,将**公司二楼工作室的16个主板连同16个处理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等;
7.实施盗窃时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与仝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