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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号付**号。2011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邢台市桥西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2015年6月11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26日因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6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邢台县**镇**古镇围墙外西北角处,用携带的T形铁锥将U形锁及把锁破坏后,将闫某某的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92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郝书雷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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