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小区。因盗窃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1989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9日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夹马营路**小区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行驶轨迹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艳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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