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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村(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出租房内,解锁被害人张某某手机,修改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利用自己手机登录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后使用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账户余额支付公交车费、服饰店消费、借款给他人,合计人民币3042.1元。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付款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泰州市海陵区三蕊服饰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检察官助理:赵晨曦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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