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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74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10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因诈骗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7月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至安吉县**镇**市场**号肉类摊位,采用撬锁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放于该摊位木箱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害人胡某某向被告人袁某某追回130余元。

2.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至安吉县**镇**村**自然村被害人管某某家门口,将管某某饲养的一条土狗盗走。

3.202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至安吉县**镇**村**路**店内,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后被害人董某某于次日向被告人袁某某追回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4.202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至安吉县**镇**村**超市旁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丢弃于**镇**小区,被害人张某某自行找回该车。经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胡某某、管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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