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2007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8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服装市场通道上,扒窃被害人周某某外套口袋内的OPPO R11S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1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服装市场*楼**摊位处,扒窃被害人叶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MATE10 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前科材料、手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医学鉴定书、发还清单、微信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瑶
检察官助理:姚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5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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