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其银行卡上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07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其银行卡上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07月26日凌晨1时51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其银行卡上人民币6800元。
4、2019年09月24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兰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其银行卡上人民币14000元。
5、2019年10月22日中午12时17分许,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其手机微信上人民币40000元。
6、201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其手机微信上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流水、照片、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
2、检查笔录;
3、被害人吴某某、兰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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