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76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6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早上5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途经本区**路**号**店门口时,趁被害人白某某在该处躺地睡着之际,窃走被害人白某某身旁的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白某某,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网购记录、谅解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149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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