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20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街道**村**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1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16年3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街道**路毛豆新车网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金箭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后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20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爱山街道星火百货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帝豹电动自行车一辆。窃后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3、2020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人民路苏宁大厦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国威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2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4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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