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与颜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一行5人到新化县**镇**生态农庄的员工宿舍楼去搞蜂酒,在经过员工宿舍楼的时候,袁某某看到楼下停放了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袁某某以为此摩托车是吴某某的(车主实际是周某某),因袁某某与吴某某有私怨,于是,袁某某想盗走这辆摩托车来报复吴某某,就微信联系了杜某某(外号“矮子”,已被行政处罚),要杜某某帮忙盗走这辆车。然后袁某某再与颜某某联系好,要杜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放到位于新化县洋溪镇的颜某某家保管,待以后再处理。当晚11时许,杜某某喊了何某某、李某某(两人均待查)来到**镇**生态农庄,将摩托车偷走,再将该车骑到颜某某家,交颜某某保管,2019年9月13日,颜某某将该车砸烂,当作废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品的邹某某。
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
2019年9月15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伍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系主犯,同时,袁某某还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第七十七条。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缓刑,将原有刑期与现有刑期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1997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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