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乡**村**组**号,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扒窃于2015年1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从新化县乘坐班车到隆回县**镇,在菜市场一水果摊位前见马某乙的背包拉链没拉,便将马某乙的背包内200元现金扒窃。随即被告人袁某某离开现场,后被马某乙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扒窃所得的200元现金被追回。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灼
检察官助理:贺鹏丽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5页。
3.被害人:马某乙,女,28岁,住隆回县**镇***,联系电话1354896****。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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