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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4********,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2020年9月1日被三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先后到三穗县八弓镇府政东路蒋某某理发店内、新穗街邮政局对面的照相馆、灵山南路“精艺门窗工程”门面内将蒋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李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7X手机、潘某某的一部vivoz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084元。

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视频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承云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柱县关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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