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 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四次采取从工地大门下方钻入工地的方式进入习水县东皇街道办事处中央公园四期在建工地地下停车场,用工地上的蛇皮口袋将工地上的铝合金盗窃后出售到习水县伏龙新小区鸿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品收购站。共计盗窃144.65斤铝合金窗扇料,803.65斤铝合金铝角,共计948.3斤,非法获利3000余元。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袁某某所盗948.3斤铝合金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133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948.3斤铝合金材料;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炳利
检察官助理:李冰洁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