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偷看被害人手机锁屏密码,并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摆放在客厅内的一部手机盗走。同日19时至次日1时许,袁某某先后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盗走杨某某手机内的人民币1578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华为P30por手机价值2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且被告人袁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电子数据:微信消费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书记员:沈伯熹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980****;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