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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组。1999年4月29日,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2月6日,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日,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4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已签字具结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11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小区塑像附近,被告人袁某某趁刘某某送快递之际,从刘某某快递车车篓内盗窃黑色OPPO A9X手机一部。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8月25日10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小区东北角的**银行处,被告人袁某某趁李某某送快递之际,在李某某快递车操作台上盗窃玫瑰金色OPPO R9S手机一部。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李某某。

3、202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黑色电动车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区**栋北侧**超市门前,趁闫某某送货之际,从闫某某驾驶的白色厢货车驾驶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共计2184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在袁某某处扣押的300元发还闫某某。

4、2020年8月31日13时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附近**超市门口,被告人袁某某趁王某某送货之际,从王某某驾驶的白色厢货车驾驶室操作台处盗窃玫瑰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王某某。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驾驶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海飞

检察官助理:刘  迪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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