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江安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点多,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长泰县**镇**村**石子场,利用石子场工具房内的老虎钳和美工刀剪断并窃走电焊机和破碎机的电缆线共计12米,后将电缆线内铜芯取出,卖给一收购废品的中年男子,得赃人民币722元。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缆价格共计人民币5517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书,长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严辉
检察官助理:黄敏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