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3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路**附近,见被害人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永久牌TDR9206Z型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以骑行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将车辆停放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门口。经认定,被窃TDR920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已被缴获并发还。
2020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1日7时50分许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号**附近的车道上忘记上锁且将钥匙插在车上即离开,至当日16时50分许返回发现车辆被盗。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图、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地附近袁某某移赃轨迹监控视频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失窃电动自行车及车内雨披、充电器等物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非机动车信息查询页,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6.公安机关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2164****。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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