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3时20分,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官渡区古镇一母婴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在接待顾客,从店的前台窃取了VIVO手机一部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
2019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官渡古镇西庄花鸟市场里的一家宠物店,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只棕色泰迪犬盗走。经鉴定,该泰迪犬价值人民币453元。
2019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官渡古镇西庄花鸟市场一家宠物店,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只白色博美犬盗走。经鉴定,该博美犬价值人民币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系累犯;2、多次盗窃,盗窃财物数额2363元;3、被盗泰迪犬和博美犬已返还被害人;4、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旭照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材料四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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