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2********,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海门市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晚,趁在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中路102号“百兴寿衣店”帮忙之机,窃得三楼柜子内现金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凌晨,趁在南通市海门区悦来镇人民中路102号“百兴寿衣店”帮忙之机,窃得三楼柜子内现金人民币17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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