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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组**号。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在蓬溪县金桥乡翰村钓鱼,返回遂宁时途经翰林村农民新居安置点处时发现该小区没有围墙。晚饭后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该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5幢楼梯间的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予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2元。所得赃款4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后被告人袁某某电话邀约李某某(在逃)一起到翰林村盗窃电瓶车。二人在村委会卫生室旁盗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珠峰电瓶车一辆,被告人袁某某骑盗得的电瓶车行驶至任金公路金桥段时被蓬溪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478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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