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住慈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9月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通过微信相识,二人关系密切。后袁某某与田某某约定,袁某某将田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绑定在自己的微信上仅用于分期支付自己购买手机的按揭款。经查,自2018年7月1日以来,袁某某在田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将田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52898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照片、收条等;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邓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还具有部分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考虑刑期,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琦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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