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64********,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滨湖区**科技有限公司清洁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8月27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5年10月31日释放,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被改为六年。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2时56分许,至本市滨湖区西园里361号门口,乘隙将苏某某停放该处未拔车钥匙的丰顺牌电动三轮车1辆发动后窃走,连同放置在车上的尔翔牌发电机1台和规格为YZ2×4的电缆线65米等物也一并被窃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5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查获,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赃物电动三轮车、发电机、电缆线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物发票、收据,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案发后,上述赃物已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查获,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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