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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滨海县看守所出具暂时不宜羁押告知书和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滨海县看守所出具暂时不宜羁押告知书和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在江苏省滨海县县城**路、**巷、**路等处,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作案21起,窃得现金17410余元,女士挎包3个、男士挎包1个、男士手包3个、电动自行车3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89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0399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路**号**门市,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40元。

2.2020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街道**巷**幢**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2020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路北**排“**饭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受害人赵某某黑色钱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准备离开时,被赵某某发现拦住报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窃得男士手包价值人民币4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6元。

4.2020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巷**美容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藏某某放在椅子上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窃得女士挎包品价值人民币11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16元。

5.2020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宾馆**巷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出的黄色脚踏式电瓶车1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窃得电动自行车价值621元。

6.2020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社区坎**组**号便利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7.2020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路**美容院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300元。

8.202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路**号**服装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70元。

9.2020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阜宁县**镇**路**号**门市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10.2020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阜宁县**街**路口交界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出租车副驾驶上的黑色钱包1只,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窃得男士手包价值人民币4元。

11.2020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道**号**中心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12.202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机械厂家属区,**路**门前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宝牌电动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窃得电动自行车价值1528元。

13.2020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菜场**门市处,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

14.2020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路**巷**号家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在盗窃电动车时,因车辆警报器响,后逃离现场。

15.2020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路**女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16.2020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菜场对面的公共厕所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一辆红色脚踏式电瓶车1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窃得电动自行车价值632元。

17.2020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路**号**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18.202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加油站旁边的**发型设计中心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19.2020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路**超市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2020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商业街**门市处,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1.202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滨海县**路**批发门市处,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厨房洗衣机上的挎包1只,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报警。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窃得女士挎包价值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甲、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滨海县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 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 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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