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居住在江门市**镇**公寓**宿舍的便利,盗窃了同宿舍陈某某一台华为荣耀V20手机,后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经价格认定,损失折合1310.2元人民币;此外,当天被告人袁某某还盗窃了同宿舍陶某某一台华为91青春版手机。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公寓**宿舍的便利,盗窃了同宿舍谢某甲一台VIVO牌Z5X型手机。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利用曾经居住在江门市江门市**镇**路**号**栋**宿舍的便利,盗窃了**房间谢某乙一台VIVO牌Y93S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6.2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居住在江门市江海区**路**号**制造有限公司宿舍的便利,盗窃了**宿舍黄某某的一套台式电脑和一个机械硬盘,经江门市江海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损失折合人民币2370元和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二年内实施四次盗窃行为,部分被盗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437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检察官助理:黄雪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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