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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99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乐清市******大道****房间,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打开被害人李某某出租房的门,在房间内翻找东西时被回家的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当场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琴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工作记录表各1份。

4.随案移送水果刀1把(现暂存于温州市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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