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与邹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裴某甲、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邀约,在本市**镇**镇和宜都市**镇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钥匙套摩托车锁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二轮摩托车6辆及现金0.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盗款物共计价值3.101万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分得赃物赃款共计价值0.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邹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裴某甲、钟某某等人相互邀约,来到本市**镇**集镇居民许某某家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钥匙套摩托车锁的手段,将被害人佘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C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200元)盗走。被告人袁某某分赃获款700元。
2.200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邹某某、胡某某相互邀约,来到本市**镇**村**组民李某甲家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C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750元)盗走。被告人袁某某分赃获款500元。
同日晚,三人继续作案,在本市**镇**村民裴某乙家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125-F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5100元)及车尾箱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袁某某分得该赃车。
200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邹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相互邀约,来到宜都市**镇**路“**公司”门前,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980元)盗走。被告人袁某某分赃获款500元。
5.2005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邹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钟某某、裴某甲相互邀约,来到本市**镇**村民王某某家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佘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新感觉牌125-3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080元)盗走。袁某某未分得赃款。
6.200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邹某某、胡某某相互邀约,来到宜都市**镇**路“**酒楼”旁,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丙在酒楼旁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900元)盗走。被告人袁某某分赃获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车辆合格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佘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丁、刘某某、廖某某等多人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照片;6.同案犯邹某某、胡某某、周某某、钟某某、裴某甲的供述;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与他人相互邀约,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鄂成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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