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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18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63********,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白某某九组408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黄河南街新隆嘉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榜不备,将张榜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iphoneXS Max 手机盗走。经鉴定,该白色iphoneXS Max 手机现价值人民币8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判决书、购买手机票据、认罪认罚具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监控视频;4、被害人张榜的陈述;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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