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41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街**号楼**街社**号。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拘留期限至2020年11月23日。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同案犯艾某某(另案处理)、同案犯古某某.艾尔肯(女,15岁)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某某政七街交叉口附近预谋共同盗窃,由同案犯艾某某实施扒窃,同案犯古某某.艾尔肯望风,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藏匿赃物,被告人袁某某与同案犯古某某.艾尔肯离开作案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四部被盗手机,其中一部为被害人孙心怡的vivo X21A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一部为被害人席某某的华为NOVA3黑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040元;另外两部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plus、一部金色华为荣耀V10)现未查找到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古某某·艾尔肯的供述;3、被害人席某某、孙心怡的陈述;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7、认罪认罚具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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