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正平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开始在58同城网发布销售二手电动车、摩托车信息,同时在网上购买了套筒、钥匙撬具等盗窃工具。8月29日,刘某某在网上找到袁某某,欲购买一辆电动车,双方谈好8月31日晚上看车。31日下午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奇隆超市附近,见被害人宋某某的黄色立马牌电动车钥匙遗留在电动车电源锁上,于是将该车启动后骑走。当晚19时30分许,袁某某在刘某某的陪同下在信丰工业园高飞电子厂对面的超市门口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当晚将该车骑至国光超市附近时被被害人宋某某发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60元整。
另经查明,9月1日晚8时40分许,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欲再次销售来历不明助力车的袁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准备大量盗窃工具,并在网上发布销赃信息,同时盗窃他人电动车予以销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廖春
2015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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