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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和10月10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用自家旋耕机将固原市张易镇**村**组村民马某某、马某甲等九人耕地里种植的农作物损毁。2020年6月29日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农作物面积89.05亩,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89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书;4.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谋求私利,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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