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603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案发前租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地下室。2009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9年5月20日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因体内有异物未执行)。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因体内有异物未执行同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收监执行,因本案由侦查机关从江西省洪都监狱解回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8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6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单元**楼。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0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8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伤未执行同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袁某某帮助被告人郭某某运送毒品给购毒者,以此来获得被告人郭某某给予的适当报酬以及一些毒品。2020年4月4日,吸毒人员韩峰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表示想购买1克冰毒,随后被告人郭某某通知嫌疑人袁某某将其存放在袁某某处的一小包冰毒卖给韩峰,并将被告人袁某某电话号码告知韩某某。被告人袁某某随即将冰毒包好放在宜春市袁州区润达琳琅会门口广告牌处,韩某某微信转账45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随后电话联系袁某某找到该毒品。
2020年5月14日,侦查人员在袁州区袁山中路崔家园郭某某租住处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和袁某某,并扣押郭某某处疑似毒品物质15.16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一起来到刘某某租住的袁州区**街**小区**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将一小包冰毒拿给刘某某,随后三人一起吸食该毒品,当晚被告人袁某某收到刘某某微信转来的毒资300元。
3、2020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收到吸毒人员肖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信息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00元,后双方约定在袁州区水墨江南旁边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搭载吸毒人员肖某某一起购买吸毒工具并来到宜春学院附近空地与其一起吸食该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称重等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袁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收监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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