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6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袁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袁某丙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元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恶势力犯罪团伙自2013年***小区以来,通过随意殴打他人、胁迫工程承包商非法拘禁合伙人、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手段牟取利益。在***小区的房屋销售、物业管理方面,该恶势力犯罪团伙通过多次实施强买强卖、随意处置业主房屋、巧立收费名目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小区内多次实施恶意拦截、驱赶装修工人、随意辱骂业主等违法活动,称霸小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袁某甲在参与绛县***路北段的道路施工项目过程中,为了能够降低拆迁户的赔偿数额,雇佣翼城籍人员在拆迁过程中对多名不签署协议的拆迁户实施恐吓、辱骂、殴打等暴力行为,致使受害群众郭某某、李某丙、潘某某等受伤,并被迫接受拆迁。

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丙在绛县柿树林大众汽修厂将安徽省******有限公司派去配合法院查封的两辆江淮瑞鹰越野车扣押,后袁某甲等人驾车在闻喜东镇高速路口附近将该公司的一辆平板运输车连同已被法院查封的挖掘机截停,并将平板运输车、挖掘机扣押。被告人袁某甲以扣押的车辆向安徽省******有限公司索要钱财,该公司被迫向袁某甲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其中,袁某甲合法占有的挖掘机抵押价值为60万元。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袁某丙以被害人高某某、**小区**为借口,在高某某家门口将高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张某甲的头部。后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赶到现场,并伙同袁某丙对高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高某某面部受伤,张某甲受伤住院。经鉴定,高某某、张某甲系轻微伤。

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为解决与张某乙(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绛县**小区项目之间的债务及合同纠纷问题,二人借口***小区工程承包商的工程量不清无法结算、张某乙以房顶账已结算的也不予认可等方式,逼迫工程承包商张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牟某某等人将张某乙扣留在绛县,并以轮班看管、跟随等软暴力的方式限制其离开绛县。同年6月19日,张某乙离开绛县返回运城。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袁某乙安排工程承包商张某丙、乔某某、王某、李某、王某某将从盐湖区法院参加完诉讼的毋某某带至绛县**小区售楼部,在售楼部内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丙对某某某进行辱骂殴打。为躲避法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故意要求工程承包商将某某某带至古绛派出所,并在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借口离开。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再次以不予结算工程款逼迫工程承包商分组轮班看管、跟随毋某某,限制其离开绛县。期间,被告人袁某甲组织人员挟持某某某到运城人民日报社和制证中心挂失补办***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逼迫毋某某将***小区过户到袁某甲控制的***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公安民警于同年3月14日接到报警后将其解救。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袁某甲为回笼资金,指使被告人袁某乙负责的售楼部与被告人袁某丙负责的物业公司相互配合销售***小区未出售的地下室或车位。后被告人袁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根据袁某甲的安排,以不给开具入住通知单的方式强行要求已通过正常手续并交付房款的业主购买地下室。被告人袁某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根据袁某甲和售楼部的安排,以不发放房屋钥匙、换锁或者断水断电的方式强行要求已交付房屋的业主到售楼部购买地下室。经查,袁某甲等人强迫17户购买地下室,共计39万余元。

2016年,经被告人袁某甲同意,被告人袁某丙接手***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人袁某甲为了使袁某丁能够快速获取不正当利益,默许袁某丙、杨某甲以辱骂、恶意提高保证金、断水断电等软暴力方式强迫小区业主使用物业指定的改水电、防水、上料等服务。经查,袁某丙等人强迫42户业主接手其服务和商品,共计24万元。

2016年6月份,被告人袁某甲因***小区未出售的34套房屋被盐湖区人民法院查封,遂指使被告人袁某乙、李某甲伪造被查封房屋已出售的虚假购房合同,谎称将涉案的房屋抵顶给工程承包商张某丙、李某丁、王某、杨某丙、王某某、李某作为工程款,并要求张某丙等人在购房合同中签字,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李某甲以伪造的相关证据向盐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份和12月份,该袁又以伪造的证据先后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裁定撤销查封。同时查明,该袁在房屋被查封期间,通过售楼部将被查封的25套房屋予以出售。

同时查明,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其他违法事实:

2004年至2006年,袁某甲、袁某乙、黄某在绛县交通宾馆楼下门面房、绛县大众汽修厂办公楼二楼等地经营**赌场,现查明马某某、胡某某等十余人在赌场参与赌博,涉案赌资及获利情况未核实查明。

2015年年底,袁某甲以袁某戊、赵某未及时完成剩余工程为由,指使袁某乙将已通过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且在售楼部已签订购房合同方式抵顶给二人的房屋强行收回或者二次出售,致使袁某戊、赵某及购买袁某戊、赵某名下顶账房的柴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无房入住。

2016年6、7月份,袁某乙因工程问题向张某丁索要前期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未果,伙同杨某丁强行扣留了张某丁驾驶的五菱荣光双排客货车,五日后张某丁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数日后,袁某乙再次因索要购房合同与张某丁发生争执,袁某乙伙同杨某丁、袁某在售楼部办公室对张某丁拳打脚踢。2017年3月25日,袁某乙将购房合同中抵顶给张某丁的房屋出售给其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民事案卷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李某丁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某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李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李某甲、杨某甲违背他人意愿,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随意殴打他,情节恶劣;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故意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被告人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被告人袁某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袁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袁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袁某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捷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9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