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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57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3月2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林某甲、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5日0时许,被害人方某甲、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等四人在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酒店停车场时与在酒店喝完酒的被告人林某甲、袁某某和林某乙和林某丙等四人相遇,方某甲等人遭到林某甲、袁某某无故谩骂和推搡,后遂与林某甲、袁某某在酒店一楼大厅发生口角,林某乙、林某丙及**酒店保安方某乙等人多次进行劝阻,林某甲从其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丰田牌小汽车里拿出了一把水果刀并持刀对方某甲进行追逐,袁某某也跟在后面参与追逐,方某甲等四人就四处逃跑,林某甲、袁某某被林某乙、林某丙劝阻后,林某乙驾驶林某甲的丰田牌小汽车载着林某甲、袁某某、林某丙离开酒店,当时他们来到**路与**酒店前面村道的交界处附近路口时,林某甲看到蔡某甲、蔡某乙站在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小轿车旁边,遂持刀下车追逐,蔡某甲、蔡某乙见状就跑开了,林某甲遂持刀追砍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闽BMG****的小轿车,致该车身的引擎盖等处被砍坏,期间袁某某也下车要去参与追逐被害人但被林某丙劝阻了,后林某甲也被林某乙劝阻了,接着林某乙就驾车四人一起离开现场。2020年3月27日,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2日,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30日,林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苏某某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用800元,得到了苏某某的谅解;2020年9月11日,林某甲的家属主动向方某甲等人赔礼道歉,得到了方某甲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到刀套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方某乙、陈某某、方某丙、林某乙、林某丙、黄某某、林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甲、方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材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2张、微信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旭群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袁某某现羁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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