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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等3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号,无业。2019年2月13日因吸毒被武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3日因吸毒、殴打他人被杨陵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镇**村**组,系陕VT**出租车司机。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组**街**号,现住杨陵区**街道办**村,无业。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本案由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石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前后至1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石某某先后在杨陵区景濠酒店、邰北小区2期1号楼2单元205室,组织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4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袁某某招募被告人毛某某协助其组织卖淫。期间,先后有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多人在袁某某、石某某组织的卖淫场所进行嫖娼。被告人袁某某、石某某组织卖淫非法获利16000余元,毛某某协助组织卖淫非法获利2000余元。袁某某、毛某某已将赃款全部挥霍;石某某随身携带的1210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工商银行卡内2813.12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

淡某某(另案起诉)、胡某某(另案起诉)系杨凌出租车夜班司机,2019年10月至11月,淡某某先后介绍运送2次,共4名嫖客到袁某某、石某某组织卖淫的窝点进行嫖娼,非法获利48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胡某某先后介绍运送6次,共7名嫖客到袁某某、石某某组织卖淫的窝点进行嫖娼,非法获利84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2019年4月至7月先后介绍运送9次、共11名嫖客到关某某(另案起诉)、朋某某(另案起诉)在杨陵区田园新都市组织卖淫的窝点进行嫖娼,非法获利82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石某某租用宾馆、民房,组织四名卖淫女实施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受雇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杨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锋娟

2020年3月10

附:1、被告人袁某某、石某某、毛某某现羁押在杨陵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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