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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职务侵占、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14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9********,汉族,**文化,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户籍在吉林**市**区**市**区**胡同**号**栋**门**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担任“**公司”任职期间,利用材料采购、合同洽谈、办理付款手续的职务便利,采用替换客户收款账户、通过第三方公司虚开发票的方法,侵占“**公司”应当支付给陈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59,000余元并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及还贷等。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许诺继续让王某某承接“**公司”工程,以个人需要用钱、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7,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及还贷。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入职承诺书、辞职书、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证人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汪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报案书、确认书、相关请款单、**项目**清单、相关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转账记录、相关发票、**信聊天记录、电子回执单、情况说明、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信聊天记录、**信、**宝转账信息、**项目**工程脚手架分包合同、工程款领款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过程及金额。

4.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5. 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6.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明明

检察官助理:赵雅蒙

                             2020年7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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