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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职务侵占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垦检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乌鲁木齐市****区******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今,被告人袁某某受雇于新疆******有限公司(****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销售设备及催收货款。2018年被告人袁某某因负有巨额外债需要偿还,遂利用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于同年5月、9月将收取自对口业务公司***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10万元、20万元的承兑汇票留存,后又于同年12月时将收取自对口业务公司****制品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私自留存。被告人随后将私自留存的承兑汇票先后贴现,并将贴现所得款项挪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房产。贴现汇票共计价值人民币130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新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商业承兑汇票、劳动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其它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2018年5月至12月起多次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万元挪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笙熹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第十二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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