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9日10时许,柯某甲(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将柯某乙(另案处理)在大冶市**街办**矿露采车间拖运废石车拦停,并将柯某乙手下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赶出露采车间。后黄某甲、黄某乙将此事告知胡某某(另案处理),随后胡某某打电话向柯某乙汇报。柯某乙得知后,指使胡某某纠集人员到大冶市**街办**村老门楼等候,自行驾驶一辆黑色起亚牌越野车从大冶城区来到**矿露采车间,阻止柯某甲的哥哥柯某丙的铲车进行作业,并向柯某甲打电话质问,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相互赌狠,邀约斗殴。期间,黄某乙(另案处理)受柯某乙、胡某某指使,邀约黄某丙、曹某甲、黄某丁、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街办**矿3路车站集合。随后,柯某乙安排胡某某、黄某乙一同来到其位于**街办**村老家中拿出甲鱼叉、钢管分发至黄某甲、黄某丙、曹某甲、黄某丁、吴某甲、“胜”每人一把,并安排其七人在**矿西大门附近一围院内进行埋伏,由其驾驶黑色起亚牌越野车载着胡某某在西大门外十字路口等候柯某甲。当日上午,柯某甲在大冶市**镇一村庄,邀约一同就餐的被告人袁某某及刘某某、冯某某、陈某乙、石某甲、曹某乙、吴某乙、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随后由柯某甲驾驶一部奔驰商务车和冯某某驾驶一部本田商务车,载着袁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石某甲、某某甲等人从**镇赶往**街办**路口附近与柯某甲邀约而来的其他人员集合,由柯某甲准备砍刀、甲鱼叉,取下车牌后驾驶四部车某某到达**矿西大门外十字路口。当日12时许,柯某甲一方20多人看见柯某乙、胡某某后,随即下车从本田商务车内拿出砍刀和甲鱼叉,对柯某乙、胡某某进行砍杀,袁某某也跟随一起追打,而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曹某甲、黄某丁、吴某甲、“胜”七人在听到打斗声后,随即手持甲鱼叉、钢管冲出围院,与柯某甲一方进行对打。斗殴过程中,柯某甲、刘某某、冯某某等人持砍刀、持甲鱼叉对柯某乙进行砍杀,陈某乙等人持甲鱼叉与胡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进行对打,一番打斗后,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曹某甲、黄某丁、吴某甲、“胜”见对方人员较多后分别弃叉逃跑,石某甲、刘某某等人持砍刀、甲鱼叉对柯某乙驾驶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
此次斗殴造成柯某乙、胡某某、陈某乙受伤,柯某乙驾驶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被损坏。经法医鉴定,柯某乙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导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现累计瘢痕长度为53.3cm,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某头右耳后可见约5.0cm线形缝合疤痕,属轻微伤,右臀部可见2厘米疤痕,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乙被他人用鱼叉杀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导致腰背部及大腿后侧皮肤裂伤(累计长度9.1cm),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柯某乙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住院病历、维修结算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柯某丁、吴某乙、郭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陈某丁、某某乙、陈某戊、某某甲、柯某甲、石某甲、刘某某、冯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曹某甲、吴某甲、柯某戊、石某乙、叶某某、某某丙、曹某戊、石某丙、熊某某、郑某某、柯某己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柯某乙、胡某某的陈述;4.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冶弘法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东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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