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合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定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街**号**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路**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袁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合肥地区先后注册成立合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实际负责两家公司经营,徐某某(另案处理)为上述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主要从事道路普货运输、货物仓储、搬运、配载等运输业务。2017年以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合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523359.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7976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003123.2元
1、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鲍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以合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3400182130,发票号码03492638-03492640、15411623-15411624,金额共计人民币494876.3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9487.6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44364元;
2、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鲍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以合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代码3400182130,发票号码03693605、03693608-03693613、09906315-0990617、03693620-03693621,金额共计人民币1002617.4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0261.75 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02879.2元。
3、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没有真实
业务的情况下,以合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合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02586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3001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355880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袁某某亲属代为退交税款共计人民币47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单及发票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徐某某 、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一飞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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