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曹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具有断电后自动清除数据功能的伪基站设备,先后到潍坊、菏泽、日照等地发送内容为建设银行实名补录、支付宝实名认证的诈骗短信,致被害人李某某被骗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聂某某被骗人民币3409.92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利用该伪基站发送内容为建设银行实名补录的诈骗信息,当晚22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秦楼农超停车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害人损失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扣押决定书、手机截图、伪基站预警和监管平台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聂某某的陈述;(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4)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曹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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