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大专毕业,现住郑州市管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1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袁某某在手机朋友圈发布信息称自己可以办理公租房,被害人余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袁某某,袁某某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其办理公租房。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期间,以需要交纳名额费、社保费、公租房租金、买断款和给办理的工作人员发红包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72164元。被告人袁某某骗取的钱款已全部挥霍。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余某某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3)余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4)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证人姬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接到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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