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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袁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1********,**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乡**村**庄,暂住本市普陀区兰溪路**村**号**室。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普陀区多个路口采取“碰瓷”正常右转机动车的方式,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交警定责、调解后,骗取机动车主给付的赔偿款。现查证,上述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采取相同手法共计故意制造10起交通事故,骗取沈某某、吴某甲、曹某某、蔡某某、乐某某、吴某乙、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9名被害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377元(以下币种同),骗取被害人毛某某3000元赔偿款未遂。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普陀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违法审理窗口移交至白丽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否认诈骗事实,后在审查逮捕期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赃款9277元及被害人车辆修理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吴某甲、曹某某、蔡某某、乐某某、吴某乙、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6月至8月期间,上述被害人在上海市普陀区多个路口驾驶机动车正常右转弯时遭遇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电动车故意“碰瓷”,后被诈骗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采取故意“碰瓷”的方式与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诈骗赔偿款3000元未遂的事实。

3.普陀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记录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详细情况。

4. 普陀公安分局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支付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沈某某、吴某甲、曹某某、蔡某某、乐某某、吴某乙、孙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被被告人袁某某“碰瓷”诈骗,赔偿人民币共计9377元的事实。

5.视频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7.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8.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9277元及被害人车辆修理费600元的事实。

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至8月,其采取故意“碰瓷”正常右转机动车的方式,制造10起交通事故,利用交警定责、调解,诈骗机动车主赔偿款共计9千余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13761****)。

2.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贾庆:1391649****)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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