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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住湖南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城。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蒙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招募人员,利用电信网络发布炒股广告吸引被害人,拉被害人入聊天群,在群内假扮“股神”、“主播”等角色,并由直播间“讲师”带被害人操作以博取信任,后以股市低迷为由,诱导被害人至贵州省**有限公司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黔中平台)投资,并由“股神”假扮平台“开某某专员”为被害人提供开某某服务。待被害人开某某并入金后,由“讲师”继续带被害人操作并以几次盈利诱导客户加大入金量。后通过引导被害人反向操作、操纵交易的方式,致使被害人亏损,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8年5月份,被告人袁某某至蒙某某处工作担任“股神”一职,通过上述方法诈骗了被害人刘某某、成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全某某、肖舜怡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湖南长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采集的袁某某和蒙某某之间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向蒙某某确认其客户名单。

2.被害人全某某、沈某某的陈述以及由被害人提供的平台交易记录、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被骗的具体经过以及损失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蒙某某团队客户名单,证实蒙某某团队内客户名单具体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8年12月,侦查人员提取了涉案相关数据;上述数据显示被害人刘某某、成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全某某、肖舜怡实际损失额为28万余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8年12月份,公安机关从贵州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调取了贵州**发展有限公司交易资料(电子资料)。

6.同案关系证人蒙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蒙某某团队内担任股神的具体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梅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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