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27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六千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间,利用QQ附近的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结识后,通过隐瞒自身真实的年龄及婚姻状况,通过谈恋爱获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虚构投资房产销售项目、回家过年送礼等事实,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4000元、15000元,合计59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袁某某已归还1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某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年龄及婚姻状况,假意与被害人谈恋爱,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虚构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兰
检察官助理:朱媛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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